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行为,确保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清查结果真实可靠,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各类资产和债权债务,人员状况、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对某些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依法认定行政事业单位各项资产损溢,重新核定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实物资产数量、价值和国有资产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产核资:
    (一)根据国家、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二章  清产核资相关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各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及其主管部门的组织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规定,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方案,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二)负责确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范围、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损溢和重估结果进行认定,出具资产核实的批复文件;
    (四)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
    (五)汇总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核或提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二)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资料;
    (三)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调账。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清产核资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价值重估、数据录入及资产损溢认定取证等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二)根据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专项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三)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调账,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明确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清产核资的组织工作。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资产管理、财务、人事、基建、后勤等相关机构组成的清产核资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并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成立清产核资专班,制定本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专项清产核资必须先由占用单位申请,报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实施自查,并对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三)行政事业单位将自查和价值重估结果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自查和价值重估结果进行核查;
    (四)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专项核查,对有关资产损溢事项及价值重估结果出具专项经济鉴证证明,并出具核查报告;
    (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向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核查报告;
    (六)财政部门对资产损溢和价值重估结果进行认定,对资产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核实结果批复进行调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八)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九)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清产核资中的组织领导、工作程序、资产变更等主要事项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进行清产核资工作专项核查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认可的专业资格;
    (三)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专职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及咨询专家支持系统和稳定有效的业务工作模式;
    (四)具有相关的业务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清产核资工作专项核查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清产核资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清产核资前后、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的资产和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结果核查,并出具经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评估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核查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出具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资产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核实结果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核实结果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应以批复结果作为依据。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依据国家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明确工作范围。基本清查单位为独立核算并能完整编制资产负债表的预算单位。
    第十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全面、准确和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状况。
    行政事业单位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
    行政事业单位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属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技术差错调整的规定和方法,自行进行调账.
    第二十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单位的各项资产和收支情况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主要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负债,以及单位的经费渠道和支出情况等的清查。重点做好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和核查,以及做好单位有关抵押、担保、诉讼、出租、内部经营等事项的清理。
    (一)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等。重点要查明资产价值、数量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指自用、内部经营、出租、对外投资、出借、委托经营、毁损、待报废、闲置、其他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对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及主要固定资产需按《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94)逐项录入,并汇总上报相应的明细资料。
    (二)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范围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三)对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四)基建工程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并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五)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六)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借入款项、应交(付)款项、暂存款等。
    (七)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的清理要结合单位经费来源状况,逐项清理、核实,并对各类经费按照拨付渠道、数额、用途等内容填列上报。对其他收入情况的清理要按单位财务、会计账目逐一核对,如实反映。对末入账或账外账的收入必须在清理过程中登记入账,杜绝漏报、少报、不报情况的发生。对单位各项其他收入进行彻底清理、核对,真实反映单位实际收入状况。对非税收入的清理要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及其他收入进行认真清理,并与收费批准文件核对,核实已交财政专户、未交财政专户和可用非税收入的情况。
    (八)对行政事业单位支出情况要按项目进行清查,要核对支出使用情况是否符合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虚列支出或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估算出无账面价值和财政部门认为需要重估的固定资产,在清查时点的市场技术条件下,状况、性能、陈旧等完全相同的固定资产重置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现实条件下被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使用磨损、自然损耗、技术落后及外部经济变化等造成或引起的贬值。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为固定资产的原值,重估值为固定资产净值,贬值部份为固定资产折旧。
    第二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三条  资产核实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价值重估结果进行确认,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损溢认定,对清出的问题和估价的结果按规定进行必要账务处理,以重新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对本单位的工作情况,要按照统一要求进行对照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溢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单位应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核查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应该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核查程序,参与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全过程,认真核实单位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估价复核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认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中介机构不得出具免责或变相免责声明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清产核资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要做到全面彻底,账账、账实相符,见物就点、是账就清、以物对账、以账查物、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科学合理地估算固定资产价值,找出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核查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进行重点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将清查结果按照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和软件的格式和要求,进行报表填报和数据录入,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及软件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
    第六章  清产核资结果的信息化管理与运用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将清产核资结果及时详细录入“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实现资产透明化、动态化、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充分开发和利用清产核资结果,将清产核资结果作为编制部门预算及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分析研究当地清产核资结果,有针对性地建立和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拒不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要暂缓或停拨其相关预算经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清产核资核查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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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