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政办发〔2007〕5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利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利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集中,财政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州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和管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六)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利川市全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全和国资公司)根据市政府授权的范围,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账卡管理、统计汇总等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市财政局申请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参与组织公开竞价等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四)负责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报告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凡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国家、省、州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国家、省、州和市有明文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能够通过调剂、置换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经市政府同意后,市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由市全和国资公司具体实施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市全和国资公司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底价后,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组织公开竞价、招标等。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三)市全和国资公司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人、借用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合同文本由市全和国资公司统一制作。 
    (四)市财政局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管。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经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全和国资公司集中统一处置;     
    (二)对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资产清查、登记造册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科监督办理移交、调拨、封存等手续;
    (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报市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市财政局对审核确认的处置事项,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确定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必备依据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或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帐凭证等;    
    (三)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房产、国土资源、交警、建设、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出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投资、担保所形成的收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资产划转、合并、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省、州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实现国有资产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动态信息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统计报告,应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担保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国有资产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                        
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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